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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律援助

时间:  2016/8/9 10:36:43  
律师与法律援助
 
酒泉市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补民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律师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捍卫法律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职业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法律援助是国家规定的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职责。 
 
[关键词]:律师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简言之,就是为弱者、残者、少者、贫者提供法律救济、法律帮助,保护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律师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律师能以其专业知识为弱者、残者、少者、贫者提供义务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存在让人们看到了律师的社会价值;故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见证了律师制度恢复重建的成就。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性质: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律师的任务: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三)律师的地位: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四)律师的权利
 
1、律师的人身权利: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律师的执业权利: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时的有下列权利: 
 
(1)阅卷权
 
(2)调查取证权
 
(3)会见权、通信权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
 
(6)法庭审理阶段诸项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①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②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③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④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⑤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
 
(7)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8)代行上诉权 
 
(9)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权。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与原则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
 
1、法律援助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实施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对社会大众基本人权的保障责任。
 
2、法律援助是诉权平等的需要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
 
3、法律援助有助于弘扬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
 
首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同时,法律援助加快了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步伐,它不仅帮助人类用文明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
 
4、发展法律援助是建立法治的需要
 
法治不仅要求治国者能够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要求普通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那些普通的有理无钱、有理无权、有理无能的人们还是打不起官司、打不赢官司,那么,法律的数量再多,内容再好,法官的素质再高,权威再大,都是没有意义的。可以说,打官司难,不仅严重地危害法律的权威,危害法治的公信,而且,比上学难、看病难更直接地危害世风,危害社会。发展法律援助,消除法律贫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建立法治社会的客观需要。
 
5、法律援助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和谐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那些处于社会或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的人们,在社会的各阶层中实现着公正和平等。在和谐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实际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都可以在能够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平等地接近这种措施,法律援助制度,就好像一个平台,连接着每一个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到完善的目的,在于实现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诉权,在于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公正诉讼程序以文明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没有专章专条规定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各省市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的研究,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条原则:
 
1、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了政府主导,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愿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中,体现了社会参与。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的法治原则
 
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援助的运作过程就是法治的运作过程。《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和形式范围是经由法律援助法所认可的;法律援助的受理、申请、审批、执行和其他程序都是法定的;法律援助的主体、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都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他们如果不尽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把这些要素综合起来可以集中而简要地表述为一句话:法律援助应当依法提供、依法获得、依法运行。
 
3、法律援助的公正原则
 
法律援助的公正原则,是指实施法律援助应当做到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主体获得法律援助,不因主体的身份或其他状况对其应当获得的法律援助产生负面影响;公正地保障所有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都能获得援助,不因事项的不同而对主体应当获得的法律援助产生负面影响。《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4、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
 
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主要强调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一要及时,二要有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三、律师与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律师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
 
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律师从事下列的业务:
 
1.接受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2.接受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说,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3.各种公益诉讼的代理人;
 
4.各种侵犯农民利益案件、劳工案件的代理人。
 
此外,律师还可以担任国家的代理人,在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案件中发挥优势和作用,维护和保障国家的利益和权利。
 
需要肯定律师存在的价值,并且在人权入宪的时代大背景下设立我国的律师制度,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和总体水平。
 
四、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自我价值实现之路
 
至今很多人在内心仍然认为律师是个赚钱、体面的行业。姑且不论是否赚钱,赚钱只是物质利益的实现,但人的需求还包括精神利益的实现;其实,有时精神利益的满足比物质利益的满足更为重要。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实现了这样的一个跨越,从单纯的物质利益追求到精神利益并重的飞跃;而这种飞跃,主要来源于法律援助的完善和律师越来越多的介入。
 
有法律援助经验的律师,应该有这样的体会,承办同样的收费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心理满足程度是不同的。比如说,曾承办了一起工伤赔偿法律援助案件,在接手了该案件后,采用先仲裁再协商的策略,在提起劳动仲裁后积极与对方协商调解,通过分析利害关系,在劳动仲裁开庭前双方达成调解,并当场支付赔偿款。事后,当事人赠送锦旗一面表示感谢。当听到单位的人说,有人送了一面锦旗时,内心是一股无限的满足,感受到了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的一种社会价值。这是任何收费案件所无法比拟的,这也是为什么后来更加热衷于从事法律援助的原因,因为这是金钱所无法比拟的。当律师的生存不再是问题的时候,律师会向更高的精神层面发展。而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基本实现了这样的一种转变。从温饱到小康,从物质到精神,从个人价值到社会价值,无不从律师介入法律援助程度的提高中展现出来。
 
因此,律师对法律援助的介入,看到了律师从经济追求到精神追求的飞跃,看到了社会利益得到重视。这是一种价值观的飞跃,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的一大成就。
 
参考文献:
 
[1]李长松:《法律援助--冬日里的阳光》,载央视网,2002.3.28
 
[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3]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5年3月期
 
[4]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5]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6]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7]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载《法学》2002年第8期
 
[8]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9]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来源:肃北长安网
责任编辑: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