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
庆阳市正宁县法院 樊宏斌
长期以来,由于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和呈报审判制度,导致了司法裁判责任不清、效率不高的问题,也引发了外界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质疑。这种行政化的审批模式,既违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也不符合审判独立性原则。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决议,明确提出要 “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而要建立权责统一、公正独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受院长、庭长等“行政长官”的干涉,其关键核心就是“去行政化”。本文拟从如何建立新的审判组织形式,如何加强监督保障,来探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希望对进一步深化审判管理有些微帮助。
一、审判权行政化的表现
1、忽视了法官的独立性。宪法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了明确规定,这就使社会各层面在具体实践中,侧重于强调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而将法官排斥在独立审判的概念之外,而且,法院的审判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模式,严重削弱了法官的独立性。
2、权力运行实行首长负责制。主要表现是:一是所有案件的立案、分案、适用程序都要经庭长、院长审批。二是法官判案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审判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三是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院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四是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较多,所有刑事案件和部分疑难民事案件必须上会,形成了制度层面上的干预。五是裁判文书要经庭长审查、院长签发后,才能送达当事人。长期以来,在这种庭长、院长逐级审批,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合议庭、独任法官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了裁判的权利。
3、审权与判权分离。审判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下的“把关”、“审批”和“决定”,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尽管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既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又能起到院长、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但从它的运行机制可以清楚看出,院长、庭长审批、决定具体案件的做法,本质上就是一种“服从上级”的内部行政管理活动。审判权在这里被分解为 “审权”与“判权”,而且予以分离,“审权”属于法官,而“判权”却转移和让渡于“行政长官”。
二、去行政化的主要做法
严格遵循审判组织的本质属性,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摒除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的“行政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在审判权上要认“法官”,不认“长官”。院长、庭长在审判实践中不是“长官”,而是“法官”,可以把具有“把关”能力的行政性法官从办公室请到法庭,从审核把关转移到直接审判,减少管理层级。具体操作中,可将副院长根据分工分别编入审判庭,划定办案任务;其他审委会委员、庭长要直接办案,只对亲历的案件负责,不能对独任法官的案件办理进行干涉;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主持案件审理工作;独任法官对独任审判的案件全权负责。把审判权变成每一个审判主体的独立权力,减少从上倒下的层级审批。
二是审判委员会要重指导,轻决定。要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一般仅讨论合议庭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点疑难复杂案件,大幅减少个案指导。部分疑难重点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协调小组进行指导;刑事审判同类案件讨论其一,形成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机制,限缩讨论案件的范围。
三是在裁判文书签发上只看“亲历”,不看级别。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院、庭长不得签发未参加合议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四是在管理职责上要不超界限,不涉实体。院长、庭长在审判管理上要明确权责,不能涉及裁判实体。重点突出其在审判流程管理上的职能作用。以节点控制为核心,着重对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执行、归档、上诉移送等审判流程节点的监管,但不能超越权限。
三、去行政化的保障
一是加强审判权的监督。去行政化固然增强了审理者的独立性,但也为监督约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赋予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法官职业道德,必须建立对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必须加强案件评查等监管措施。建立案件质量终身制,司法责任终身制,既保持审判权的独立性,又要将权力运行置于监控之中,还有将责任追究终身化。
二是深入推进司法公开。通过信息化技术,把法官的每一个司法过程、司法结果都公之于众,让公开来规范法官行为,监督司法行为,倒逼司法公正。
三是努力加强队伍建设。人才是一切改革的保障,审判权的运行尤其需要高素质的优秀人才。在全国法院专业人才短缺的情况下,去行政化之,对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职业良知等各方面的要求就更高,因此,必须注重队伍培养,必须注重人才引进,努力缓解人才匮乏的问题。
四是注重体制改革的整体性。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部分,必须深入推进改革工作。